(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与孙维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孙维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广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维甫,男,约35岁,汉族,农民,莘县莘亭办事处白东村人。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维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将本村土地114.3亩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从事蔬菜大棚经营,每年每亩土地承包金保底标准为1000元,付款时��每千斤小麦市场价计算,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基本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上旬,被告就未对大棚进行经营管理,也未如期交纳2013年的承包金13716元。被告拖欠电费28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催交上述款项,但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也无力交纳承包金。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让被告支付2013年度承包金137160元。支付电费2800元。被告孙维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土地114.3亩承包给被告从事蔬菜大棚经营,每年每亩土地承包金保底标准为1000元,付款时按每千斤小麦市场价计算,租金每年农历五月初一和十月初一各付50%,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同履行至2013年4月上旬,被告就未对大棚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农历五月初一被告未交纳2013年度上半年承包金,庭审中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下半年承包金。另查明,2013年小麦市场价为1.2元每市斤,每亩按1000斤小麦计算为1200元。114.3亩共计承包金137160元。另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8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原告催要,被告逾期未支付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和拖欠的电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孙维甫支付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金137160元。三、被告孙维甫支付原告莘县樱桃园镇东耿王村民委员会电费2800元。上述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19元共计4319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闫存成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红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