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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与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伟。原告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东印染公司)与被告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针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剡东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剡东印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7月份起至2009年7月份止,被告恒基针织公司在原告处加工染色棉纱共计加工款816947.30元。到2011年1月份止被告仅支付加工款共计560000元,余款256947.3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染色款256947.30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8份,证实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共计价款816947.30元。2.被告付款凭证9份、原告的应收应付款明细帐清单1份,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恒基针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本院向开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对8份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9月24日全部申请并已通过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剡东印染公司与被告恒基针织公司素有加工棉色纱的业务往来。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色纱共计加工费816947.30元。至2011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共计560000元,但余款256947.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剡东印染公司与被告恒基针织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既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就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申请并已通过认证,可视为被告对加工费已作确认,在加工费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仍不付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恒基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剡东印染有限公司棉色纱加工费256947.30元,并赔偿相当于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99元,由开县恒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返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