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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侯菁莉与王金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菁莉,王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侯菁莉。被告:王金荣。原告侯菁莉与被告王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菁莉起诉称:2012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王金荣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林镇加油站往东100米处时,自翻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9月30日止,分3次给付原告,了结此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其余7000元拖欠不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至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19时53分,被告王金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林镇加油站往东100米处时自翻,与路边行人原告侯菁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湖(吴)公交认第9006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分3期付清,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30日、9月30日各付款3000元、3000元、4000元;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一切法律责任自负,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但对后两期共计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侯菁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王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菁莉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金荣应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金荣应赔偿侯菁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