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月5日和10月6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近日原告了解到被告欠外债较多,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月5日和10月6日,被告葛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