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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小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突出,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富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受伤照片及病历等证据。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较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为躲债的原因;三、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他人在酒吧喝酒,原、被告在酒吧的确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回家后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的确打了原告二巴掌,但原告额头上的伤非被告所致,是原告自残所致。四、被告做生意照顾儿子时间较少,但并不代表不关心儿子生活,其赚钱是为了儿子今后更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小某。婚后双方当事人经常发生争吵,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也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能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5月15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芜湖市长江长小区某酒吧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双方回家后继续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本应互助互谅共同努力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双方却因缺乏冷静和理解,因生活琐事等屡生争吵,直至打斗,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同时表明其夫妻之间已缺乏应有的关爱和信任,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鉴于双方对婚生子王小某抚养的实际情况及被抚养人王小某的个人意愿,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王新富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