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华与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汪华,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麟大道。法定代表人:舒世发。原告汪华诉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我购买橡胶制品,后经结算尚欠货款2703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3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橡胶制品。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703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华货款27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安徽兴昌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珊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