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龙远中,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中,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远中,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远中、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远中、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戴某为免费吸食毒品,而替被告人龙远中贩卖毒品。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购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戴某购买毒品麻古,二人约定了交易地点、毒品数量、金额。随后,戴某电话联系��远中,将吴某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告知了龙远中,并从龙远中处拿到麻古十颗,龙远中在南岸区“东海长洲”小区B2区门口等待戴某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带回。同日22时30分许,戴某在南岸区“东海长洲”小区大门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古(共计净重0.94克)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查获麻古十颗,毒资400元。被捉获后,戴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同案犯龙远中,并带领民警来到“东海长洲”B2小区门口,戴某将毒资400元交给龙远中后,民警捉获龙远中。民警从龙远中处查获毒资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龙远中、戴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远中、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龙远中及戴某手机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远中、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远中提供毒品,被告人戴某具体实施贩毒行为,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轻于被告人龙远中,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龙远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上列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远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