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茂准与杜军、周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准,杜军,周国平,陈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茂准。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被告杜军。被告周国平。被告陈忠保。原告陈茂准诉被告杜军、周国平、陈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周国平、陈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准诉称,被告杜军经被告周国平、陈忠保担保,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在自行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杜军经被告周国平、陈忠保担保向原告陈茂准借款10万元,借期五个月,从2011年1月10日到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卡卡转账的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军向原告陈茂准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杜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日银行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杜军未偿还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被告杜军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11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国平、陈忠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平、陈忠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国平、陈忠保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平、陈忠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茂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茂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