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祥、张晓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张林祥。被告:张晓冰。被告:杨齐强。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张林祥、张晓冰、杨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祥、张晓冰、杨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林祥、张晓冰、杨齐强签订了编号为20130415(临亚)保借字第B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林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张晓冰、杨齐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张林祥交付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祥未按约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晓冰、杨齐强也未代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林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952元、罚息796.1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2.39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晓冰、杨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林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9日利息计9952元,2013年9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晓冰、杨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林祥、张晓冰、杨齐强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67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晓冰与惠惠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高桥小区1-40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算单、(2013)台临诉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预收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林祥、张晓冰、杨齐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林祥发放贷款,被告张林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林祥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晓冰、杨齐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林祥逾期未还款时,未按约负连带责任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晓冰、杨齐强共同为被告张林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计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罚息以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后续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9日利息计9952元,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晓冰、杨齐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晓冰、杨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元,减半收取3730.5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00.5元,由被告张林祥负担,被告张晓冰、杨齐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