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岩霞与周凤霞、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霞,周凤霞,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孙岩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凤霞,女,汉族,淄川区人。被告:曹建,男,汉族,淄川区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号。负责人: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岩霞与被告周凤霞、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周凤霞、曹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霞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0分许,原告孙岩霞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顺老张田路通往冯郭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周凤霞驾驶的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孙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8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2(第201208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凤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443.32元。被告周凤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我与曹建是夫妻关系,曹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我们已经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曹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我与周凤霞是夫妻关系,曹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我们已经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7月31日9时0分许,原告孙岩霞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顺老张田路通往冯郭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路口处时,与被告周凤霞驾驶的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孙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8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2(第201208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凤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曹建为鲁X**号客车所有人,被告周凤霞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右胫腓骨折术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1260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郭进学高青县人民医院2012年5月14日药费220.80元,高青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日车费80.00元,证据不足。2013年9月11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岩霞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17607.54元。2、伤残赔偿金:2013年9月11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岩霞本次头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原告提供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3624.00元(25755.00元×20年×24%)。孙岩霞父亲孙元本、母亲蔡曰兰需要其扶养,以上二人分别有三位扶养人,二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047.00元(6776.00元×13年×24%÷3人)、7589.00(6776.00元×14年×24%÷3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38260.00元。3、误工费:10400.00元(月工资1300.00元÷30天×240天)。4、护理费:7400.00元(50元×58天×2人+50元×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30元×5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岩霞本次头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交通费:1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0元。8、鉴定费:3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007.54元。被告周凤霞、曹建已经支付原告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凤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凤霞、曹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1003.77元(282007.54元-120000.00元=162007.54×50%)。被告周凤霞、曹建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61003.77元。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岩霞损失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凤霞、曹建赔偿原告孙岩霞损失6100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00元,减半收取1974.50元,由被告周凤霞、曹建负担1959.00元,由原告孙岩霞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