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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雍万林与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万林,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雍万林,男,1943年0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林,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金芝,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张振国,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春林,总经理。被告: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裕溪口新裕路。法定代表人:张金平,总经理。原告雍万林诉被告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万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万林诉称:被告丁春林与被告张金芝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起,被告丁春林陆续向原告借款。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丁春林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利息及本金,被告丁春林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丁春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春林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2万元,2012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丁春林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3、被告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被告丁春林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雍万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雍万林与被告丁春林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始,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导致诉讼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其承担;3、担保合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转账凭证,证明了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春林账户分三次转入了2836900元,被告丁春林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账户还款836900元,现仍欠本金2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春林与被告张金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丁春林向原告借款28369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丁春林归还了原告836900元。2012年3月18日,就余下的欠款200万元,被告丁春林与原告雍万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丁春林尚欠原告雍万林200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始,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导致诉讼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其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丁春林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丁春林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列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春林向原告借款,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就拖欠的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丁春林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5月18日,已有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期间的利息12万元,不超过法定的标准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6万元,2012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8万元。被告张金芝与被告丁春林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芝与被告丁春林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丁春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林、张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雍万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2万元,2012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丁春林、张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万林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三、被告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丁春林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30280元,由被告丁春林、张金芝、张振国、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