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日生于女孩魏某乙。2010年9月26日生育男孩魏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后,原被告之间并不互相照料。被告也不尽自己的责任,不向原告和孩子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两人过着分居的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女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男孩魏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日生育女孩魏某乙。2010年9月26日生育男孩魏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后,原被告之间并不互相照料。被告也不尽自己的责任,不向原告和孩子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两人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2010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很少联系,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系双方自愿,对此关系本院不予论处;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在两人分居后应当予以确定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在有利于孩子教育生活的情况下,女孩宜由原告抚养教育,男孩宜由被告抚养教育费。抚养教育费各自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论处,原、被告可就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另行诉讼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女孩魏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教育,男孩魏某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自行承担;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