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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育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育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姚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宝鸡育隆公司的陕C180**号天龙货车做跟车工,2012年6月19日晚去天水运粮途中下雷阵雨,原告上车给粮食盖篷布,由于下雨湿滑下车时不慎滑落地面受伤,在当地一诊所就诊症状未减轻。返回凤翔后,被告姚某某带原告去岐山县安乐镇王其骨科医院治疗并用石膏固定,保守治疗5个多月后走路时仍然疼痛难忍,被告姚某某带原告去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需要做跟骨复位手术,被告又带原告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在医院缴纳2500元住院费后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3000多元,被告离开后再无法联系,使原告承受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巨大压力。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5.97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64元、误工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84751.97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跟车工”是什么意思被告不知道,此称呼被告前所未闻。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2012年取得了驾驶证,为了以后经营车辆而随被告的车去熟悉道路。中途停车并非由于天下雨,而是原告要下车方便,下车时不慎被路面石子垫伤了脚后跟。事后被告分数次借给原告六千元,这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育隆公司辩称,1、陕C180**号货车系姚某某2008年6月在宝鸡育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姚某某,未付清车款前,宝鸡育隆公司保留车辆产权。原告起诉要求宝鸡育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被告姚某某雇佣的“跟车工”,薪酬多少,宝鸡育隆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姚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享有自主经营权,其如何经营没有义务通知宝鸡育隆公司,育隆公司也无权干涉。所以原告要求与该事件毫无关系的宝鸡育隆公司承担人身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宝鸡育隆公司的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2012年6月20日诊断证明书;2、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14日鉴定意见书;5、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23295.97元,12月10日门诊票据4张432.8元,凤翔县医院2012年8月23日票据3张236.87元,彪角中心卫生院12月3日、6日票据7张272元;6、鉴定费收据1500元;7、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印费收据22元;8、交通费票据203元;9、录音资料两份,一是原、被告通话录音,二是与董某某谈话录音。被告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基本内容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入院陈述部分有异议;王其骨科医院的证明不认可,与鉴定意见不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能适用工伤标准,其后续费用显然过高于实际费用;凤翔县医院、彪角中心卫生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形式上无异议,复印费不能作为赔偿项目。录音中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属实,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出于同学义气而给原告进行了帮助。与董某某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其取证方式不合法。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为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资格证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雇佣原告不是为了开车。被告宝鸡育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姚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向育隆公司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2、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对上列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查了受伤在场人董某某证言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董某某证言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凤翔县医院票据、彪角中心卫生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通话录音、第一被告的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资格证、户口本、身份证、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董某某证言予以认定。目前无其他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王其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姚某某经营陕C180**号大货车搞运输,2012年4月后原告曾随被告车辆运货去过四川。2012年6月19日被告姚某某为董某某(系原、被告同学)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运粮,董某某随车一同前往,途中原告也上车同去。车行至天水因天色不好,被告将车停在路边与原告一起查看车上所苫篷布。原告检查完篷布从车上下地时脚踩在一小石头上,当时感觉疼痛,上车后查看发现已经有肿胀。车到秦安天亮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由董某某带原告去当地一诊所检查,诊断为骨折,简单进行了手法复位,费用由董某某支付。6月20日原、被告返回凤翔后,被告带原告到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建议休息并治疗3月,被告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多元。此后被告又给原告2500元,原告于8月23日在凤翔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36.87元。原告骨折部位一直疼痛,11月份被告陪原告去宝鸡市中心医院检查时发现骨折畸形愈合,需要手术治疗。后被告陪原告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后离开医院,再未给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从2012年11月12日到2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陈旧性骨折;2、右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期间14日行“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行患肢功能锻炼,勿过度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建议佩戴支具保护患肢;2、不适随诊,出院后4周内足踝外科门诊复查;3、术后定期伤口换药(每3到4天一次),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择期拆线;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医生建议休假一月。12月1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出住院费23295.97元,门诊费432.8元。出院后原告在凤翔县彪角中心卫生院换药、拆线,共支出272元。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14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3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印病案支出22元。另外查明,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陕C180**号大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鸡育隆公司,该车系姚某某2009年8月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育隆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育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前原告随被告的车跑过几次运输,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是经过被告允许的,在途中遇到恶劣天气,被告停车检查车辆篷布是否苫好,原告帮助被告苫篷布,被告没有表示反对。仅此节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为被告姚某某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原告自愿为被告帮工,应当具备从事所帮助工作的能力及对于存在风险的防范意识,原告诉称“下车时不慎滑落地面”,可见其对于自己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宝鸡育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其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宝鸡育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依有效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为:王其骨科医院500元,凤翔县医院236.87元,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23295.97元、门诊费432.8元,彪角中心卫生院272元,合计24737.64元,原告尚需要去除内固定物,需要继续治疗,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共计31737.64元。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了6500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本地一般收入水平确定误工费每日80元。原告伤系骨折,且构成伤残,骨折恢复需要一定时间,11月23日出院时医嘱休假一月,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3日为205天,误工费为1640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五)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201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八)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九)复印费22元。(十)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情形,被告过错程度较小,同时也是由于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1534.64元,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了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1534.64元的60%,即42920.78元,除已经负担及支付的6500元外,再付36420.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