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蒋智勇与唐祖和、肖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智勇,唐祖和,肖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蒋智勇,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唐祖和,曾用名唐祖合,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肖代琼,女,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智勇诉被告唐祖和、肖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祖和、肖代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便于2012年11月15日向他借现金70000元正,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并亲笔写下借条。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判决二被告清偿其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祖和、肖代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祖和向原告蒋智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智勇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正)属实,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唐祖和。2012年11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唐祖和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和、肖代琼所欠原告蒋智勇借款70000元,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蒋智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唐祖和、肖代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祖和、肖代琼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相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