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被害人郭某乙抢走其女友林某为名,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集团附近路上拦住郭某乙乘坐的出租车,并召集陆某、欧某某(均已判刑)和“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宇宙集团附近的小巷子里控制住郭某乙,实施殴打和威胁。后被告人杨某一方向郭某乙索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其女友被抢走的经济补偿,经过讨价还价约定为人民币2000元。郭某乙因身边只有400余元就打电话让其朋友郭某甲送钱,后因郭某甲报警,至次日凌晨3时许,陆某、欧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郭某甲、林某的证言,同案犯陆某、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畸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