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黄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黄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4号申请人: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法定代表人:叶惠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钻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金晖大厦。负责人:李彤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巨彬,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黄君,男,汉族,1983年3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岭山支行)、黄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萧稚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惠公司申请称:一、在本案裁决过程中,中惠公司没有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的任何法律文书及材料,导致中惠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及答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东莞分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本案裁决。二、合同第十条约定,“涉案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己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正式抵押登记己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完毕,且工行大岭山支行也收到了记载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但其在裁决过程中隐瞒了涉案房屋己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证据,导致仲裁庭裁决中惠公司对工行大岭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影响了仲裁庭的正确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本案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中惠公司应当对工行大岭山支行借款债务在涉案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仲裁庭裁决中惠公司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重了中惠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枉法裁决。中惠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410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工行大岭山支行答辩称:一、仲裁庭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中惠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房屋正式抵押登记在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才办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时,无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履行担保责任。该行于2012年7月22日向黄君申请贷款填写的联系地址邮寄了《提前还款函》,要求其七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在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办出(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中惠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保证责任履行顺序问题。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中惠公司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中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惠公司放弃针对中惠公司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综上,中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黄君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黄君与工行大岭山支行及中惠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大岭山支行向黄君发放住房按揭贷款645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黄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黄君以所购住房就上述借款向工行大岭山支行提供抵押,中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此外,三方还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东莞分会仲裁,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上述房屋抵押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地他项权证书。2012年11月19日,东莞分会受理了工行大岭山支行要求黄君、中惠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次日,东莞分会向中惠公司注册的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但该邮件于2012年11月26日被退回。2012年12月10日,东莞分会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1月4日再次向同一住所地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该邮件亦被退回。之后,仲裁庭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纠纷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裁决,并再次以同一地址向中惠公司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另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针对中惠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中惠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查,东莞分会系于2012年12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惠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等材料,该邮件于2012年11月26日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公司。但是,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分会的上述送达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向中惠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现中惠公司以东莞分会未对其送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惠公司主张工行大岭山支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涉案抵押物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地他项权证书,并无明显证据证明工行大岭山支行在仲裁阶段取得上述权利证书,故中惠公司主张工行大岭山支行在案件裁决过程中隐瞒了涉案房屋己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证据,进而影响了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惠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于其保证责任清偿顺序的处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问题,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实体裁决权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4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中惠沁林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