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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方景明与于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景明,于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方景明被告于兆强原告方景明与被告于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景明、被告于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景明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于兆强以购房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现已三年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兆强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兆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是转给朋友用的,朋友做生意赔了,也找不到他,被告临时无力还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于兆强给原告方景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方景明现金壹拾万元用于购房。借款人:于兆强,2009年12月1日”。原告方景明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兆强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陈述暂时无力清偿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兆强欠原告方景明借款10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兆强偿还原告方景明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于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