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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卢杏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袁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杏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袁建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卢杏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剑存,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楼。代表人:蒋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该公司职工。被告:袁建海。原告卢杏玉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袁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杏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及被告袁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杏玉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袁建海驾驶浙B×××××号轿车沿城基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城基路××××路叉口地方,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56.27元,误工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15000元,拆除内固定护理费1950元,拆除内固定误工费2160元,年终奖约20000元,合计292054.27元,扣除被告袁建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452.77元和鉴定费2400元,尚有233201元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提出;现被告公司愿意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诉称已由被告袁建海支付的56452.77元赔偿款中,有10000元系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袁建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其他经济损失也基本认可;另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452.77元和鉴定费2400元,其余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卢杏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3.病历本2本、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59856.27元的事实;4.医院陪护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1700元的事实;5.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全休120天,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拆除内固定后需全休30天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参考医院证明的事实;7.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发放清单1份、工资发放报销名册3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奉化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费12960元及年终奖20000元的事实;8.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9.借条1份,用以证明应当由被告袁建海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袁建海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卢杏玉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8、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护理天数90天,但认为护理金额过高,应当按住院90元/天、出院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符合社会常情,130元/天的护理价格也并未明显高于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应属合理,且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证明书只写明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而未写明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具体费用,为此仅认可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医院证明书已清楚写明了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即该1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是否就拆除内固定一项所需的具体费用提出建议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两被告仅认可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6个月休养时间应认定为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12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建议的6个月休养时间,包括了原告此次术后所需的休养时间及日后在拆除内固定期间所需的休养时间,但鉴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日后拆除内固定期间因休养造成的收入损失,已体现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为此本院采纳被告异议,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12天。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报销名册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两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72元/天,但认为发放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依照工资发放报销名册算得72元/天的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发放清单体现与原告工资类似职工于2013年7月获得奖金均为6000元,该6000元半年奖应属原告可得收入的一部分,由此算得105元/天的收入略低于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属于合理,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4064元(72元/天×112天+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袁建海驾驶浙B×××××号轿车沿城基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城基路××××路叉口地方,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7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参考相关医院证明。根据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56.27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5904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袁建海已支付医疗费46452.77元和鉴定费2400元,合计48852.77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袁建海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海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袁建海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杏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400元;二、被告袁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杏玉剩余经济损失144648.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852.77元,尚应支付95795.5元;三、驳回原告卢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卢杏玉负担702.5元,被告袁建海负担2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