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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刘英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华,刘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英。再审申请人李宝华因与被申请人刘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重字第51号及本院(2011)唐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华申请再审称:1.(2009)古民初字第1003号卷宗中第49页明确记载,孙爱民与闫伟并不清楚刘英与我签过合同,因此孙爱民三人没有动机与理由口头委托我与刘英签合同。我按照法律规定书写了调卷申请,滦县法院也到古冶调卷,可是本案卷宗中却没有任何调取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篡改了古冶法院的庭审记录。2.刘英提交的证据即“03年11月10日,孙爱民、闫伟、李辉与刘英之间合同”涉嫌伪造被古冶法院扣押。古冶法院显示此合同为履行4年,而判决却将此合同复印件变造为履行14天,说明一、二审法院故意隐匿、变造调卷证据。3.刘英出具的证据“06年6月2日,孙爱民、李辉、闫伟证明”,没有经过孙爱民质证,依据最高院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没有让证明当事人李辉、闫伟出庭,也没有李辉、闫伟、孙爱民委托代理证据。4.本案双方的证据都证明我方总投资53.5万元,并证明我占50%以上股份,二审却称“我投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李宝华与李辉、闫伟、孙爱民是委托代理关系,李宝华以自己的名义与刘英订立的承包合同直接约束李辉、闫伟、孙爱民与刘英理据充分,认为李宝华以已经解除的合同主张刘英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