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太华与刘欣、刘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华,刘欣,刘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刘太华,男。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男,40岁,汉族。被告刘刚,男,43岁,汉族。原告刘太华与被告刘欣、被告刘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将位于大河流村的0.2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13年秋天,被告刘刚将刘欣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占去高价转让给他人。原告就此事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转让费也不退还,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25500元,并赔偿损失19000元,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太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耿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