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4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6年,双方吵架之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情况没有异议。双方是有感情基础,原告服刑期间女儿都是由被告照顾,原告一直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女儿已成年,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昆阳镇带谷桥4号2层楼落地房、征地补偿款60000元、安置房指标80平方米等共同财产及承包地份额,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1999年12月31日,以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为被告及其女儿,在昆阳镇烟台村分得1亩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纠葛,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依法享有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应按家庭人口情况比例来分割。故原、被告及其女儿各依法享有原告刘某甲户的三分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原、被告对于双方购置的落地房均表示另行处理,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购房指标,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确认被告黄某享有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