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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恒月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月,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恒月,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红琴,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峰,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光明,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恒月诉被告南通四建、陈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蔡正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月委托代理人江红琴,被告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张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月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陈光明介绍到南通四建工地干地坪,包吃住,工程结束后按工时结算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陈光明口头结算拖欠工资总额6000元,未打欠条,有一起干活的老乡作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200元及自诉讼之日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耀华公司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通过我公司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借记卡发放的,这通过耀华公司的批量转账汇款详细表证据能以证明。发放的工资是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打卡记录是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张恒月经被告陈光明介绍到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干地坪。被告南通四建将该工程发包给南京耀华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南通四建为原告张恒月办理了发放工资银行卡,之后耀华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通过该银行卡向原告发放了两笔工资(2012年12月15日为1350元,2013年1月5日为1395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离开工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南通四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的开户清单、耀华公司批量转账汇款详细信息表3张、原告借记卡取款记录、耀华公司劳务分包资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牛宏顺、张景勇的书面证明,证人张景勇、张怀军出庭作证;被告南通四建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代发工资的开户清单、耀华公司批量转账汇款详细信息表3张、原告借记卡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仅提供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两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恒月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