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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山西村杨乔组**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出具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以被告人王某患高血压200/110mmHg、濒发室早,窦性心动过速为由,不予收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门驶往浦六路,行驶至象山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