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汤宏辉诉吴国斌、吴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宏辉,吴国斌,吴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汤宏辉,男,37岁,住霞浦县。被告吴国斌,男,45岁,现住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华,女,38岁,现住霞浦县。原告汤宏辉与被告吴国斌、吴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宏辉、被告吴国斌委托代理人王东建、被告汤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宏辉诉称,被告吴国斌、吴丽华系兄妹关系。2010年以来二被告将福鼎承包工程石板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板材工程余款130000元,由被告吴丽华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斌辩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属实,但被告吴丽华系被告吴国斌母亲的养女。对原告陈述工程承包及发包的事实有意见,原、被告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过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丽华辨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属实,被告吴丽华在工程里当会计,是财务人员。原告的结算是属实,工程里的财务都由被告吴丽华经手,但是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具体按原告进的材料及实际加工的情况进行结算,全部的工程款不只是130000元,其中一部分款项已汇给原告,现剩130000元未支付。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提供郑某某的账号,工程款直接汇入郑某某的账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养兄妹关系,吴丽华系吴国斌母亲收养的女儿,同时被告吴丽华系原告的嫂子。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吴丽华以罗唇港区东区工程项目部财会经手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确认罗唇港区东区工程结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的原、被告身份证、结算单、欠条和提供证人郑某某出庭质证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吴国斌施工的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国斌系福鼎市罗唇港区东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福鼎市罗唇港区东区工程的承包方和原告取得工程的转包方,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国斌之间存在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出庭质证,证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原告工程的管理者和证人在施工过程的身份,其作为孤证的证言无法证实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吴国斌承包工程进行转包和被告吴国斌、吴丽华结欠原告施工工程款。被告吴丽华出具结算单和欠条也无法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吴国斌承包进行转包和被告吴国斌结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吴丽华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均以罗唇港区东东区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其不能证实被告吴丽华与罗唇港区东区项目部的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吴丽华系本案的债务主体,且被告吴丽华与原告存在身份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宏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汤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益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