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十三斤、张原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十三斤,张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十三斤,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原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区政府对面的870公交站牌处,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趁被害人牛某上公交车时扒窃其身上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装有255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财物。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赵十三斤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原明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十三斤、张原明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十三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原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