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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港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相平与张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平,张明华,相世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相平,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中心库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明华,女,1971年11月23日,汉族,天津市和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相世举,男,1971年11月8日,汉族,原大港油田第三钻井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现大港油田第二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幸福物业站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相平与被告张明华、第三人相世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平,被告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相世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平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相平准备将自己名下大港区海滨街祥和小区633102号房屋一套卖给自己的弟弟即本案第三人相世举,委托被告张明华作为己方委托代理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事项为:偿还祥和小区6331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配合买房办理过户手续、以受托人名义开立收取房款账户代收房款,委托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张明华按委托书要求办理了房屋还贷、签订协议等相关手续,并收取了第三人相世举的房款510000元。扣除在交易前替原告清偿该房屋上原有的银行贷款1470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房款180000元,剩余房款183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张明华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收取第三人相世举给付的购房款,扣除被告垫付的清贷资金和税费,其余款项均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而该183000元是被告张明华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153000元首付款及30000元其他费用,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拒绝,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华返还原告相平房款183000元。原告相平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5日原告签署的公证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与第三人相世举办理还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收取第三人给付的房款等事宜。2.2013年3月10号被告张明华与第三人相世举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中并无原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并未同意由被告张明华在收取的510000元房款中直接扣除张明华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房屋首付款。被告张明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相平是第三人相世举的亲姐姐,被告张明华与原告及第三人姐弟原先并不相识。2012年10月25日,原告相平与第三人相世举姐弟俩一起通过双方共同相识的朋友李某1介绍找到被告张明华,说想把原告相平名下一套房子卖给第三人相世举,该房屋原本就是第三人相世举的且始终也都由相世举居住。原告声称,他们姐弟已经办理过一次该房屋的买卖手续,想再倒一次,就是想帮第三人相世举从银行弄点钱,因为该房屋上次买卖时原告名下尚有银行贷款147000元未还清、第三人相世举也没钱缴纳这次交易的首付款,另外还有本次交易的所有税费,都需要被告垫付。原告与第三人当着被告的面表示,所有的房屋买卖的事情都委托给她弟弟也就是第三人相世举办理,被告垫付原告的平贷款、第三人的首付款和所有税费,到时候连同给被告的酬劳都从被告代收的到账房款里扣除。当时介绍原告姐弟来的李某2、李某1都在场可以证明。被告看到有朋友在场介绍,就相信了原告及第三人姐弟,配合该姐弟俩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房屋买卖等全套手续,并为原告相平垫资偿还房屋原有贷款147000元、为第三人相世举垫付了本次交易的首付款153000元、为原告及第三人垫付了各项税费5752.66元。该房屋最终成交价510000元。房款到帐后,在原告、第三人以及中间人李某1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三方当初口头约定,经原告、第三人同意,在到账的510000元房款中扣除了替原告相平垫付的平贷资金147000元、扣除了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首付款153000元、扣除了被告垫付的房屋买卖相关税费5752.66元,将应付原告相平的180000元已及时转账给付了原告,剩余24247.34元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诺给付被告的报酬。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无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张明华提交证据有:1.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就被告在到账的510000元房款中扣除为原告、第三人垫付资金及税费、报酬等问题,拟定的《协议》一份,第三人相世举签字认可。《协议》中包含了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原告与第三人最初确曾承诺被告在房款中扣除替第三人垫付的首付款153000元等内容。原告之所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其与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矛盾,而介绍人李某1当时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证明了被告在房款中扣除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首付款153000元及交易税费5752.66元和被告应得报酬等共计183000元,是经过了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共同认可的。2.该房屋交易相关税费票据复印件一组五张,证明被告张明华为原告相平和第三人相世举垫付房屋交易税费5752.66元的事实。3.第三人相世举(当时的房屋出卖人)与原告相平(当时的房屋买受人)于2006年8月3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本就是第三人相世举的,本案原告将该房屋再“卖”给第三人,目的就是为了帮助第三人相世举弄钱。4.第三人相世举在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相平在场的情况下,为被告张明华出具的《协议》一份,作为证据1的补充,亦证明原告相平同意被告张明华在到账的510000元房款中扣除被告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首付款、替二人垫付的税费以及被告应得报酬的事实,同时相世举的行为对相平构成表见代理。5.证人李某1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相平与第三人相世举姐弟俩委托被告张明华办理该房屋买卖的全过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明华当庭所做陈述全都属实:原告相平与第三人最初通过证人找到被告张明华时,口头共同表示请被告垫资替原告清偿房屋原有贷款、垫资替第三人交首付款、垫资交税费等,后房款到帐后,原告相平也是当场同意被告张明华在510000元房款中扣除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的首付款、垫付的房产交易税费及被告应得报酬等之后,被告与原告才一并到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6.证人李某2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第三人相世举未出庭但在接受询问时述称,原告相平是第三人相世举的姐姐,涉案大港区祥和小区633102号房屋是第三人与其母以合并户的形式分得的福利房,后购得全部产权,房产证一直都是第三人的名字。2006年第三人将该房屋卖给了姐姐即本案原告相平,但因第三人并无其他住房,该房屋始终由第三人居住。2012年10月份,原告打算卖房。第三人想把房子买回来,就经朋友的姐姐介绍,找到房屋中介李某1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张明华与李某1在一起合伙干中介。因为原告相平比较忙,没时间办这些手续,就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被告张明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相平实际上把房屋交易工作整个都交给了第三人办理,在签署了公证委托书后,具体事宜都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具体联系经办的。第三人让被告张明华垫资替原告相平归还了该房屋上的贷款147000元。被告张明华还主动要求替第三人垫资缴纳购房首付款153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8%,第三人同意后,被告如数垫资。2013年3月10日,在银行门口,第三人相世举要求被告张明华把到账卖房款扣除替原告相平清偿房贷垫资外,都给付原告。被告张明华就拿出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就是要扣除替第三人姐弟垫资及报酬等330000元、只返还原告相平180000元,说只要原告与第三人签字就立即给原告打款。原告没有签字,第三人着急让被告付款,就在协议后签了字。该《协议》中记载的平贷款垫资、首付款垫资及其他费用等各项数字都对。第三人认为,张明华的确扣留了相平的应收购房款183000元,理应返还原告。该183000元是被告张明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应该另行解决。被告张明华可以直接找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找了也没有用,因为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署了《协议》,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了。第三人相世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相平与第三人相世举确系姐弟关系,相平名下有大港区祥和小区633102号房屋一套,系其于2006年8月30日在第三人相世举处购得,因相世举无其他住房,故至今一直由相世举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原告相平欲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相世举,因原告、第三人姐弟暂时缺少偿还该房屋上尚未还清贷款以及本次交易中应付首付款等资金,便共同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证人李某2找到证人李某1,再通过李某1找到被告张明华,请被告垫资清贷、垫资交首付及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与被告口头商定按月收取服务费(委托报酬)的大致原则,并表示具体事宜均全权委托给相世举负责。随后,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原告相平与第三人相世举商定该房屋交易价格为510000元,首付款为153000元、其余房款由相世举向银行申请贷款缴纳。被告张明华按照约定垫付资金147000元,还清了相平名下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又垫付资金153000元,代第三人相世举缴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完成了评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第三人相世举名义申请银行贷款357000元等相关手续,还垫资代原告相平缴纳转让手续费246.33元、垫资代第三人相世举缴纳各种税费5506.33元。除办理公证委托、过户签字两个环节外,交易前的清贷、及其他全部交易活动,均由被告张明华与第三人相世举共同完成,原告并未参与。后该房屋交易完成,全部房款510000元均转入被告张明华开设的银行账户。房款到账后,原告相平、第三人相世举共同找到被告张明华,洽谈垫资、报酬及返还房款问题。在证人李某2、李某1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明华起草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相世举,身份证号和相平身份证号120109107008076029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共识:⑴相平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房屋代收款51万大写(伍拾壹万圆),已经到账。张明华扣除垫购房首付款壹拾伍万叁仟圆以及清除相平清银行贷款壹拾肆万柒仟圆整,加上评估费和各项费用,总计330000(叁拾叁万圆整)。相平和相世举对上述费用款项均同意认可。⑵张明华向相平打入房款¥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圆整)。张明华和相平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房款已经归还完毕。⑶相世举和相平房屋交接完毕,因为相平名下过户的祥和小区633102房产原属于相世举,现在过户回相世举的户名下。⑷相世举与张明华之间垫资协议已完毕终止。张明华和相世举也再无债权债务关系。⑸备注:相世举欠相平玖万圆整,由相世举归还相平”。第三人和在场证人李某1在该《协议》后某,原告相平在场但并未在该《协议》后某。该《协议》一式两份,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提交一份。在第三人相世举签署该《协议》后,被告张明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相平18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相平起诉来院,向被告张明华主张归还被占有的购房款18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公证委托书、协议、房产买卖协议、税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综合分析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3年3月10日《协议》、第三人书面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相平与第三人相世举就涉案的祥和小区633102房产买卖问题,确实曾向被告等有过全部委托相世举办理的口头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第三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做的有关决定,可以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虽然原告相平并未在2013年3月10日《协议》后某,但根据证人李某2、李某1证言以及原告相平在第三人相世举在《协议》上签字后,随即与被告一并到银行办理该180000元购房款转账交接等事实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有过同意被告在代收房款中扣除替第三人相世举垫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取回)代第三人垫付的首付款、替原告和第三人垫付的房屋交易税费以及经协商一致的相关费用(报酬)的行为,属于履行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述始终并未同意被告在代收房款中扣除替第三人垫付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以及第三人所述为了尽快拿到部分购房款而被逼无奈才签署《协议》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183000元相关款项问题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白淑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