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因醉酒在罗湖区梧桐山附近坐被害人郭某的的士车准备回春风路置地广场附近朋友家。当郭某将被告人林某载至春风路置地广场附近后,因被告人林某用脚关车门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林某用右拳击打郭某的右眼部位,致使郭某当场倒地不起。郭某右眼被被告人林某击打后,造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表示自己目前无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