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诉被告XX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XX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鹏,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陈祥勋(系原告之父),男,土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超蓉(系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俊,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负责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陈鹏诉被告XX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邓玉红、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时15分,被告XX俊驾驶川Q310**轻型厢式货车在宜长路李端路口与由陈祥勋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QP8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俊、陈祥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一天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三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损伤于2011年11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经查,川Q3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8752.85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1时15分,被告XX俊驾驶川Q310**轻型厢式货车在宜长路李端路口与由陈祥勋驾驶并搭载原告陈鹏的川QP8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俊和陈祥勋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一天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011年10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鹏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鹏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现临床症状体征明显,需行康复治疗约一年,其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陈鹏损伤属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川Q310**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XX俊所有,XX俊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支付了医疗费、辅助矫正器费、鉴定费合计4031.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公交认字(2011)自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Q31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XX俊的驾驶证,保单,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俊与陈祥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鹏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鉴定完毕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其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段、中止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为1638元,由原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