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光宝与林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宝,林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林光宝,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长海,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陈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姜常曈,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光宝与被告林长海、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林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郑进禄、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宝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林长海驾驶闽AM76**轿车,由长乐市首占镇塘屿村部往跃进路方向倒车,途经跃进路林炳贵家路段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林光宝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跃进路由黄李村往塘屿村方向行驶,致闽AM76**轿车尾部正面在路口内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光宝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40天。2012年12月17日,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闽AM7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151元(其中医疗费108402元、误工费1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64151元,应扣除被告林长海预付的50000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长海予以赔偿。被告林长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支出的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不管“医保”还是“非医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43010.76元,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半,“非医保”费用21286.95元,应当由被告林长海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已定损,但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林长海驾驶闽AM76**轿车,由长乐市首占镇塘屿村部往跃进路方向倒车,途经跃进路林炳贵家路段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林光宝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跃进路由黄李村往塘屿村方向行驶,致闽AM76**轿车尾部正面在路口内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光宝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光宝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657.22元(由被告林长海垫付)。次日,原告林光宝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08401.93元,支出护理费6000元,出院时医嘱:1、每月随诊;2、继续口服药物预防血栓治疗;3、避免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2年12月17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前,被告林长海已向原告林光宝支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林光宝户籍地在农村。被告林长海所有的闽AM7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林光宝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所遭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一次性定损确定为3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申请1、对原告林光宝“下肢静脉血栓”伤情与2012年7月30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评定;2、对原告林光宝医疗费中对于治疗“下肢静脉血栓”伤情的具体医疗费用金额进行评定;3、对原告林光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1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送检的书证材料,原告林光宝左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无法给出;2、原告林光宝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为43010.76元;3、原告林光宝伤后诊疗的费用总额为110059.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总额为21286.95元,医保内费用总额为88772.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证明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被告林长海提交的长乐市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林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光宝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林长海所有的闽AM7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林光宝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长海予以赔偿。原告林光宝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059.15元(包括原告支出108401.93元和被告林长海支出的1657.22元),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虽提出原告林光宝应当承担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43010.76元费用一半的意见,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光宝左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采纳该意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确定为130天,收入状况按88.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505元(130天×88.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38天×50元/天+长乐市医院住院1天30元)。4、护理费6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993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2年)。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摩托车损失3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可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林光宝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误工费115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计43239.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摩托车损失3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林长海负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医疗费110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计111989.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01989.15元,被告林长海因在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超出的部分101989.15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其次,即使该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包含“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涵义,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则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否则,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所提的非医保费用21286.95元应当由被告林长海负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林光宝的以上损失总计156328.55元,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负责赔偿155528.55元(其中53539.4元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101989.15元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林长海负责赔偿800元。鉴于被告林长海已支付原告林光宝赔偿款51657.22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657.22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长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林光宝支付104671.33元,并同时向被告林长海支付5085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光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4671.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长海支付50857.22元。三、驳回原告林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林光宝负担107元,由被告林长海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 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