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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志伟与邱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伟,邱丽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82号原告卢志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常仁,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民圣手袋厂的经营者。原告卢志伟诉被告邱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必须当月结清。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64548.98元,被告在确认后明确表示该货款在2013年2月付清,但被告未履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548.98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月结45天。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货款40281.58元、2013年1月份货款24267.4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548.98元。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订购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月结单》以证明上述交易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订购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就此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货款共计64548.9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54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45天,被告应于2013年2月14日前支付2012年12月份货款,于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2013年1月份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分别为:以40281.58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67.4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志伟支付货款6454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281.58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67.4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翠芬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