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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曹嗣武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46号被告人曹嗣武,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邦保,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聂军,又名聂志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小菊,曾用名何玲秀,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成名亮,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嗣武、刘邦保、聂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小菊、成名亮犯窝藏罪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嗣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曹嗣武现金71.5万元)。二、被告人刘邦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何小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成名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缴获的毒品麻古44.076千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聂军的毒资421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曹嗣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嗣武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曹嗣武撤回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审阅案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本院复核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嗣武得知与其有债务关系的朋友湖南省永州市居民黄勇因患癌症死亡,曹嗣武遂产生将黄勇寄放在广东省清远市碧桂园鸟语花香6街其别墅里的约40千克麻古、麻古粉等毒品贩卖牟利的想法。2012年5月,曹嗣武从广东赶回湖南省衡阳市找到被告人刘邦保联系毒品买家,同时将少量麻古作为样品交给刘邦保。刘邦保随后联系了被告人聂军,聂军在试“货”后提出该麻古质量有问题,如果重新加工他可以贩卖。刘邦保随即将聂军愿意接“货”一事告知了曹嗣武。同年8月3日,曹嗣武将约40千克的毒品麻古及黄勇一并寄放其别墅用于加工麻古的压片机、抛光机、搅拌机等工具从清远市运至衡阳市爱民路91号B栋南402室住房,随后要刘邦保通知聂军拿“货”。同月7日下午,刘邦保带聂军到该房间看“货”。之后曹嗣武和聂军通过刘邦保商定该批毒品麻古的价格为40万元,待重新加工后视毒品质量再付款,曹嗣武还表示其获得毒资后将分给刘邦保10万元。由于聂军要刘邦保将毒品麻古送到湖南省株洲市,刘邦保遂通过其同学唐海辉(另案处理)联系曾攀(已作不予批准逮捕处理)开车送“货”到株洲市。当日晚,曾攀驾驶湘DE02**东风小车在高速公路上走错了路,车经过衡邵高速衡阳县西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人员从曾攀车上查获该批毒品麻古。经鉴定,被查获毒品麻古净重44076.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深红色药丸(麻古)净重9202.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83%;棕红色药丸(麻古)净重21901.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暗红色药丸(麻古)净重3087.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6%;深红色粉状物(麻古粉)净重8472.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3%;粉红色粉状物(麻古粉)净重1412.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0%。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刘邦保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将自己的手机卡扔掉后逃匿至其同居女友被告人何小菊二姐何菊英家。何小菊明知刘邦保涉嫌毒品犯罪,仍然赶至何菊英家并让刘邦保使用其号码为1387578****的手机与同案人联系,为刘邦保逃匿提供帮助;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成名亮明知被告人曹嗣武涉嫌毒品犯罪,仍然从他人处拿1万元送给曹嗣武,帮助曹嗣武逃匿。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大酒店抓获被告人聂军,于同月12日晚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大昌村何菊英家抓获被告人何小菊,于同月22日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18号603房内抓获被告人曹嗣武、成名亮,于同月2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32号2栋501室抓获被告人刘邦保。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从衡阳市爱民路91号B栋南402室被告人曹嗣武住房内缴获搅拌机、抛光机、压片机、封口机、电动机各一台、木质桶一个以及少量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小药丸。同月22日,公安人员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被告人曹嗣武租住房内缴获少量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小药丸和红色粉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白色晶状物,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毒品成分的叶状物及含有咖啡因毒品成分的水剂。公安人员还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和11月5日从被告人曹嗣武的建设银行卡上扣押曹嗣武变卖广东省清远市碧桂园鸟语花香6街其别墅所得款143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和11月13日扣押被告人聂军现金4217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和制毒工具清单、苹果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辨认笔录、高速公路通行收据和证人唐某某、曾某某、屈某某、江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曹嗣武、刘邦保、聂军、何小菊、成名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嗣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暴利,将他人寄放其处的44.076千克毒品麻古从广东省运回湖南省衡阳市进行贩卖,被告人刘邦保帮助被告人曹嗣武欲将该毒品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聂军,被告人聂军明知是毒品麻古仍准备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曹嗣武系交易毒品的组织者和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曹嗣武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贩卖的毒品全部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以被告人曹嗣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铁山审判员邓云华代理审判员邓志刚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彭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