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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孙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孙浩杰;李群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杰,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法定代理人孙青花,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浩杰之父。原审被告李群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孙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花,原审被告李群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午8月8日17时20分,李群成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路桥西处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江东伟驾驶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豫Q×××**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孙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浩杰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077.56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内踝骨折;3.左小腿胫前及左外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减少活动、避免负重,保持创口干燥、清洁;2.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5000元;3.定期复查(每月),加强左踝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孙浩杰方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浩杰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孙浩杰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上述鉴定的费用共计1200元系孙浩杰方支付的。孙浩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就读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李群成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李群成庭前已向孙浩杰方垫付11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浩杰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李群成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群成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恰当,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李群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李群成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孙浩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0077.56元;2、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3、护理费:孙浩杰方提供的出院证医嘱栏中有“住院期间曾护理两人”的内容,但上述有关护理情况内容的书写墨迹与出院证中其他文字的墨迹明显不同,且不能与病历中的医嘱内容相对应。综上仍以一人护理为原则计算护理费。30元×28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庭审中,李群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孙浩杰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户籍的高中生在城镇学习期间,因其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l0%=40885.24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孙浩杰请求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孙浩杰需要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孙浩杰可以遵照医嘱到原治疗医院信阳信钢医院实施手术。综上,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孙浩杰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孙浩杰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6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造成了孙浩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请求保险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约: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225.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孙浩杰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5077.5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837.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替代承担4086.29元。鉴定费1200元,李群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40元,折抵其已向孙浩杰垫付的11000元,孙浩杰方应退还其1016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告孙浩杰的损失61311.53元;二、孙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群成10160元;三、驳回孙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孙浩杰负担197元,李群成负担12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浩杰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孙浩杰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浩杰的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浩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群成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已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浩杰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的问题。孙浩杰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即在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其在学习期间的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孙浩杰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的问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孙浩杰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浩杰的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当地护理用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浩杰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牛朝干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