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暂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系威海盛世广告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螺丝刀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祉家园北侧平房郑某住户,采用翻墙撬门的手段,入户盗窃背包、移动电视、钱包、手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