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殴打他人2013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果品一条街因摆摊位置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后被告人董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头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