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詹娴诉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娴,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801号原告詹娴,女。被告胡蓉,女。原告詹娴诉被告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娴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法归还本息,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并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延期到2012年12月26日,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其未支付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一再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支付2012年7月26日起至今14个月的利息3500元。三、支付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今274天的违约金6850元,以上三项共计60,35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有部分款项是通过汇款方式出借。本院结合当事人庭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3、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否则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4、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本合同止。5、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所有的财产,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为止。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詹娴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现金已收到。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30103XXXXXXXXXXXX,手机号码:13XXXXXXXXX,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58号6幢3单元3楼2号。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26日还清所欠甲方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还款时间到后经双方协商,应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将还款时间延期到2012年12月26日。2、延期利息按照主合同所约定的执行。3、乙方承诺到期一定还清欠款,否则甲方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主合同项下乙方的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的所有财产,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为止。4、违约责任:乙方到期如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甲方赔偿其未支付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5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50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詹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6850元。二、驳回原告詹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胡蓉承担,其余654元退还原告詹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