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蒋永峰与杨忠兰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云,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日在原江都市浦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蒋A、蒋B,现就读于高汉小学。由于双方相处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2012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三、(2012)扬江大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日在原江都市浦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生双胞胎女儿蒋A、蒋B,现在江都区浦头镇高汉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