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高敏宣与魏晓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宣,魏晓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高敏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信,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汝。原告高敏宣与被告魏晓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宣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魏晓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宣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500套拉杆箱(拖包),约定每套115元,计货款402500元;被告上门验收提货。2012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约定定金待被告提完所有货物后抵扣货款。后,双方协商把每套单价调整为118元。原告接单后按约完成生产,并通知被告提货。2013年1月10日被告验收提货。因货车装不下,被告只提走了647件计2588套拉杆箱(拖包)。当日,原、被告就已交付的货物进行结算,除尚未提取的912套拉杆箱以外,加上被告临时向原告购买的214套其他型号拉杆箱,每套单价150元,共计货款337484元。提货当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欠187484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货款187484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同年3月14日分别支付30000元和50000元,余欠10748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取剩余箱包,由于被告违约致使该912套拉杆箱积压在原告仓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7616元,故被告已付的50000元定金依法不再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提货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货款107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没有按约提货,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处理了300套拉杆箱,每套处理价95元,损失23元,计6900元。剩余612套拉杆箱,每套单价118元,计72216元。以上损失合计79116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16元,并同意交付被告612套拉杆箱包。被告魏晓汝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原告接单后按约完成生产,并通知被告提货”有意见外,对其他内容均没有意见。双方原来约定在45天内交货,因原告的原因延迟交货,所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后双方协商在圣诞节前即2012年12月25日交货,但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才交货。当时已到年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付现金,被告没有现金,且剩余的912套拉杆箱原告还有部分没有做完,原告没有将该912套交给被告。后来被告一直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清2588套的货款后才发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做的拉杆箱是没有手把的。综上,被告同意支付货款107484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按约做好箱包,原告应退还被告50000元定金;对于原告擅自降价处理的300套,被告不同意承担差价,现还在原告仓库的612套拉杆箱,被告愿意按原单价118元购买。原告高敏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事实;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照片4张,证明还有912套拉杆箱在原告的仓库里。被告魏晓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4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方擅自降价处理了300套拉杆箱,剩余612套还在原告仓库,故本院认定剩余拉杆箱为612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魏晓汝向原告高敏宣订购3500套拉杆箱(拖包),约定每套115元,计货款402500元。被告上门验收提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之后,双方协商把每套单价调整为118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约定待交付所有货物后定金抵作货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订购的拉杆箱2588套拉杆箱,单价118元,计货款305384元,加上临时购买的214套其他型号拉杆箱,单价150元,计货款32100元,以上两笔共计货款337484元。提货当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87484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余下187484元货款在2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分别支付了两笔货款30000元和50000元,现尚欠10748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取剩余912套拉杆箱及支付剩余货款10748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降价处理了300套拉杆箱,尚有612套拉杆箱现在原告方仓库。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制作出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加工款,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7484元及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履行,被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订购的剩余612套拉杆箱,被告同意按原约定单价118元支付加工款,合计72216元,本院予准许。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提取拉杆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不退还被告50000元定金,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待交付所有货物后定金抵作货款,故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应在尚未支付的加工款72216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工款22216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理了300套拉杆箱,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降价经济损失69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敏宣与被告魏晓汝签订的订购合同有效。二、被告魏晓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敏宣加工款107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原告高敏宣向被告魏晓汝交付612套拉杆箱,由被告魏晓汝到原告高敏宣处提货;同时被告魏晓汝向原告高敏宣支付上述拉杆箱相应加工款22216元(之前被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已予以抵扣),款交本院转付,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敏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高敏宣负担821元,被告魏晓汝负担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高敏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