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福林与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林,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林。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司腊妹,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上诉人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福林于1979年10月进入江苏省食品公司南京市公司工作。1980年12月,江苏省食品公司南京市公司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赵福林为搬运工。1990年3月10日,南京市禽蛋公司牛羊蛋品加工厂《1989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赵福林现任职务或工种为工人。南京市康达食品总厂1992年7月《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和1992年10月《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记载赵福林现任职务或工种为工人。2003年4月7日,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作出“关于与赵福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写明:“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1995年9月起(无固定期限),现为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职工”、“经单位与赵福林同志协商一致,同意自2003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由单位支付赵福林同志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2年4月1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殊工种资料不全”,对赵福林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赵福林对此决定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赵福林人事档案中记载其从事搬运工的材料仅有1980年2月及1980年12月的转正定级表,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满10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2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宁行复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南京康达食品总厂于1991年4月27日设立,其投资者为南京市禽蛋公司,2004年5月25日办理吊销登记。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于1991年3月30日设立。2003年11月18日,南京康达食品总厂的账已并入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2003年12月11日,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商茂公司。2013年3月28日,赵福林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188元。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福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商茂公司赔偿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应享有的养老金、多缴的社会保险费28188元;2、商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赵福林提交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转正定级审批表、《1989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关于与赵福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南京商茂实业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商茂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商茂公司、南京康达食品总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福林认为其长期从事搬运工,商茂公司未履行应尽的档案登记、管理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赵福林要求商茂公司对其未提前退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赵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79年10月即从事搬运工工作,自1980年12月定级为搬运工2级后并未更换工种。对上诉人从事搬运工工作,有很多同事均可以证明,他们仍是商茂公司员工。同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如果有变更工种,应有相应的书面文件予以调整,这也是属个人档案材料,应由商茂公司保存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政策规定,搬运工属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退休。本案因商茂公司档案登记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该政策,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失,商茂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商茂公司赔偿2012年3月l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享有的养老金21780元(1815元/月(江苏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12月)、多缴的社会保险费6408元(534元/月(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12月),合计28188元。被上诉人商茂公司辩称,赵福林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商茂公司没有为其申报特殊工种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福林、商茂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福林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补充陈述是,《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中“工种为工人”的记载,与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正确的记载应是“工种为搬运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的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赵福林以档案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的状况不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福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