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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其女友杨某某联系,便用杨某某的手机将桑某某约到保定市某村,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桑某某的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桑某某对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