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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联友制氧气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温岭市联友制氧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文。委托代理人:周贤明。被告:温岭市联友制氧气厂���法定代表人:陈贤赞。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联友制氧气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联友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明,被告联友制氧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贤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协议,协议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采购150-200立方/月液氧。从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要求给被告送货但被拒绝,被告单方违约向第三方进货,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需协议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供需协议;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友制氧厂答辩称:1、双方确实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需协议,协议由原告方提供,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也仅指向原告;2、被告根本没有向第三方购货,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向第三方购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3、从6月份开始,原告因为生意不好导致没有要求原告供货;4、原告没有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供货时间向被告供货,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海天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义务的事实。2、函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已通知被告购货,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液氧的事实。3、特快专递投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证据2寄出的事实。被告联友制氧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液体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迟延供货的事实。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从2013年6月份起,在原告有供货能力并已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液氧,从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义务;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供需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协议第四条只是原告的义务,并且第七条第2项也明确被告在原告有能力供应情况下,向第三方购买液氧,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同时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函件,也未向任何第三人购买液氧。被告提交一份液体发货单,认为原告迟延供货;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延误送货,只能说明原告将一定数量的液氧送到被告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液氧供需协议,并且原告也一直有供货能力,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2项“供方有能力供应情况下,如需方向第三方购买,则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供方”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过液氧的事实,为此原告所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液氧供需协议,原告海天公司为供方,被告联友制氧厂为需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液氧。��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按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海天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