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政祥与廖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祥,廖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周政祥。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钦。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政祥与被告廖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建、被告廖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小平、杜天安、张进武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某光电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该公司的员工,已于2013年6月8日离职。20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擅自进入原告公司,持自制大砍刀追砍原告,原告躲避不及,造成右腿被严重擦伤,引起周边皮肤发炎感染。虽经公司员工阻拦,被告仍公开扬言威胁原告及其家庭的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此后一段时间,原告一边医治腿伤,一边向派出所报案,长期夜不能眠,以致不能正常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用共510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3、被告在原告公司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深圳市某光电器件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后,被告回该公司要求支付离职补偿的工资,因当日原告公司未将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遂找到原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理论,并发生冲突。原告主张被被告持自制砍刀追砍,因躲避不及,造成右腿擦伤,并引起周边皮肤发炎感染。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其三人证实在原告办公室看见被告手拿刀具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该三人合力将被告劝离原告办公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主张被告用自制大刀对其追砍,造成右腿严重擦伤,引起周边皮肤发炎感染,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某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仅载明外用药260元、消炎药250元,未载明具体的用药清单,是否全部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无法确认,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后被告离职回公司领取工资时发生矛盾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支付员工的工资或离职补偿,以保障员工的生活需要;作为员工,亦应对用人单位短暂的困难给予一定的理解,共同创造和谐的劳资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应采取过激或不当的行为,以免产生不良的后果,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从原告事后向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警后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在与被告的拉扯中不小心划伤了右小腿,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政祥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政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周政祥负担2元,被告廖钦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