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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健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福琴与李金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琴,李金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郑福琴。被告:李金芽。原告郑福琴与被告李金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李金芽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李金芽向原告郑福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郑福琴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李金芽,2009年6月1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金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