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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叶兰清与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兰清,江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清,女,汉族,1976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美英,女,汉族,197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兰清因与被上诉人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五华县,现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且投资经营的公司在东莞市东坑镇,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叶兰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美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审法院初步审查发现,案涉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交付,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叶兰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叶兰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