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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带领十多个工人到“国色天香”垃圾周转房工程做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3800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陈述,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游某某依照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带领工人到温江“国色天香”垃圾周转房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某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多次催收之下,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游某某工人工资38000元”。此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未尽义务应依法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某某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