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锋、姜苏耘与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锋,姜苏耘,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苏耘。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坚。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再审申请人赵锋、姜苏耘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锋、姜苏耘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58万元,原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赵锋、姜苏耘不能对付款作出合理说明为由,认定房款总额为580万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二)《湖光山社认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早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即依法终止,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赵锋、姜苏耘已依法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但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三)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及支持新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借款协议》有效且其系对剩余房款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358万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二者之和即房屋总价款也仅为558万元,而非580万元。赵锋、姜苏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广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讼争的别墅究竟是以什么真实价格成交,不仅有《补充协议》证明,还有录音光盘等证实。赵锋、姜苏耘的付款行为也证明了其是按房价580万元履行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锋、姜苏耘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为58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交接书》及《契税证》等书面证据显示的房屋总价款为358万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房屋实际交易价格应为580万元。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湖光山社认购协议》后,又进行了磋商,对交易的房屋进行了变更,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买卖价格为580万元,同时明确定金10万元、购房款370万元已付,余款200万元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付清120万元、5月30日之前付清8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因赵锋、姜苏耘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由新广发公司出借200万元给赵锋、姜苏耘。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120万元、5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等内容,与《补充协议》中的最后二笔购房款的总额及支付时间完全一致。而该借款数额与赵锋、姜苏耘当时的已付款项合计,金额也正好是580万元,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相对应。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房款总额为358万元,但赵锋、姜苏耘在合同签订当天付款总额就已经达到了380万元,这一金额及款项支付时间恰恰又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已交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付370万元”的约定完全吻合。第四,如果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为358万元,那么赵锋、姜苏耘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的情况下,不仅当天的付款总额就已超出了该约定,还在之后的2011年4月15日、5月19日及2012年1月10日还先后支付50万元、70万元及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赵锋、姜苏耘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反,赵锋、姜苏耘的上述付款情况,刚好印证了新广发公司的事实主张,即本案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价格是580万元,赵锋、姜苏耘系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按《补充协议》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价款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房款以借款的形式来确认等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赵锋、姜苏耘提出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请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未对赵锋、姜苏耘提起的两项反诉请求展开阐述,存有瑕疵,但其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赵锋、姜苏耘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判决遗漏诉请的问题。此外,一、二审程序并无违法,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综上,赵锋、姜苏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锋、姜苏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