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某、徐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住兖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乙,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早上4点多钟,被告人彭某、徐某甲预谋盗窃松树,遂伙同被告人徐某乙窜至327国道兖州王鲁立交桥北头东侧,盗窃王某承包的绿化工程栽种的雪松树20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2日将盗窃的松树给被害人王某补种完毕,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应按照其所起的作用和情节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物品已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