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发、盘柳英、李云旺诉被告李凤焕、李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发,盘柳英,李云旺,李凤焕,李云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李云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县同××乡××和平屯。原告盘柳英,女,l972年10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县同××乡××和平屯。原告李云旺,男,l979年9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县同××乡××和平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凤焕,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县同××乡××和平××屯。被告李云海,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融水县同××乡××和平××屯。原告李云发、盘柳英、李云旺诉被告李凤焕、李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慰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云发、盘柳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庭世、被告李凤乾、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融水县林业局调解纠纷处理办公室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中,将原告所在的和平村和平屯二组在地名为“八刚”的集体所有林地未经第二组集体组织同意,便以协议的方式割让给了被告所在的和平村和平屯八组所有。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中所涉的林地范围虽然在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89号社员自留山证的范围之内,但原告对林地仅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林地的所有权,林地所有权乃所在的和平屯二组所有,原告未取得所在二组集体组织的同意,便擅目与被告协议,把二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协议为被告所在的八组集体所有,损害了和平屯二组的集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自留山证。证明争议地在户主为李凤乾的自留山证所划的地界内的事实,而李云发和李云旺都是李凤乾的亲儿子。证据二: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盘柳英与被告达成的调解书调解时原告李云发、李云旺并不在现场及不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实,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没侵占和平二组的集体权益。理由:一.原告和答辩人在2013年6月26号在融水林业局调解纠纷办公室所签的《调解协议书》是因为答辩人持有和平村八组在1983年发包的证内有一宗地插花在原告持有的89号社员自留山内,当时因四至界限林改勘界工作人员将原告的一小部分划归答辩人的1003080001号宗地内,属于地界不清楚,所以才申请县林业调处办调处签的协议,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将二组的集体林业地割给答辩人,因为当时双方争执不下,答辩人才同意割一小部分给原告的。二原告称将和平二组集体所有林地未经二组集体组织同意便以协议方式割给被告所在的和平村和平屯八组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法根据的。因为根据林权改革政策是大变动,小调整土地不出村,不出组,原告又不是和平村和平屯八组村民怎么能割出林地给答辩人答辩人又不是和平屯二组村民又怎么能享有二组集体组织的承包权再说林改时四至界限需户主签名盖章时原告也是同意并签下名按下手印的有林改勘界农户为证。三、原告诉称原告未取得所在二组集体组织的同意便擅自与被告协议把二组集体组织所有的林地协议为被告所在的八组集体所有,损害了和平村二组集体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答辩人认力:l、原告不是和平屯二组集体组织的法人代表不具有起诉答辩人的资格。2、原告擅自与答辩人协议将二组林地划为八组林地,应由二组集体组织法定代表人将原告和被告一起起诉才合法,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合法。综上所答辩望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汪洞公社河平大队河平村第八生产队责任山承包合同书。证实争议地在被告的山场内,由被告经营。证据二: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方也承认该地为我们被告的承包地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按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则争议林地不在原告的自留山证内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盘柳英与被告李凤焕、李云海在融水县林业局调处办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对“八岗坪”(地名)林地纠纷达成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盘柳英、李凤焕和李云海均在协议上签字,并且盘柳英还代替其丈夫李云发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云发、盘柳英、李云旺以该协议损害了其所在的和平屯二组利益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该协议无效。另查明,李云发和盘柳英系夫妻关系,李云发和李云旺系同胞兄弟,原告李云发、李云旺的父亲李凤乾(已故)与被告李凤焕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因继承分割祖辈遗留下来的林地产生纠纷,故三位原告申请政府对林地进行确权,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李云发没有到场,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妻子盘柳英代签;李云旺既没有到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申请人是李云发、李云旺、盘柳英共3人,但签订协议时只有盘柳英到场签字,故审查该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盘柳英是否能够代表李云发、李云旺签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盘柳英在签订协议时获得了李云发、李云旺的授权,事后李云发、李云旺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对李云发、李云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由于该协议强行干涉了原告李云发、李云旺的权益,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盘柳英与被告李凤焕、李云海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盘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慰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