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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豆凤侠与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豆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文某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工人,系被告张某甲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仝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张某甲驾驶陕C30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麟留线18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豆某某碰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5万余元,期间被告张某甲垫付3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因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张某甲和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05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2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驾车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碰伤属实,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给予相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陕C306**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按照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有证据支出的营养费也愿意赔偿,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愿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麟公交认字(2012)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2、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张某甲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00元的事实。3、解放军三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在三医院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治愈出院等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左侧2-11肋骨骨折部分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出示上述证据后申请证人唐利利出庭作证,唐利利当庭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受他雇佣在麟游县两亭镇他的工地干活,每天工资75元。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唐利利证言均无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运营���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实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凤翔县中医院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凤翔县中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宝鸡解放军三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用390元的事实。4、原告在凤翔县中医院、宝鸡解放军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在凤翔县中医院抢救费、在宝鸡解放军三医院出院时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给付生活费条据。拟证实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被告张某甲的证明,唐利利的当庭证词,被告张某甲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生活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合法且相互能够印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状况和对原告取出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被告张某甲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在答辩中亦表示认可,应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原告为确认事故对其身体伤害程度及评定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3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麟留线由南向北行至18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超越停放在路东的客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横穿公路的原告豆某某碰伤。经麟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凤翔县人民医院、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以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血胸、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在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8052.12元,交通费750元,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期间,原告丈夫护理误工36天。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建议二次手术取出2—11肋骨骨折部分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36836.82元。另查明,原告豆某某为农村户口。据此,原告豆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052.12元。2、误工费:96天(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60天)X75元=7200元。3、护理费:36天X75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X30元=1080元。5、交通费360元(原告支付)+390元(救护车费用)=75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5763元X20年X21%=24204.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8项共计94486.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超越停放在路旁的客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横穿公路的原告豆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豆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某甲按其责任给予赔偿。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于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辩解对原告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愿赔偿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意见,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治疗效果及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最终后果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按其责任给予赔偿。因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尚未超出��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斗鸡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赔偿原告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4486、72元(含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37836.82元)。二、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原告豆某某负担8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80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鑫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