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侯成钦与侯成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钦,侯成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08号原告侯成钦,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青岛市立医院退休副主任药师。被告侯成峣,男,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侯成钦诉被告侯成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通过法院诉讼取得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唯一合法继承权,并于2012年由市南法院执行庭强制过户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母亲去世后,就强行搬到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室居住,把原门锁都换掉,迫使其他兄弟姐妹无法和老人接近,他威逼老人同意他把他的户口及家人户口从东海中路3号6号楼XX户电业公寓迁到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并强行居住至今。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原告拥有完全的产权和居住权,被告是侵犯原告的权益,非法居住。原告现无房居住,住别人的房屋,被告自己有房却抢占了原告的住房。请求判令:被告搬出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成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登记在原告侯成钦的名下,但被告侯成峣现居住其中。原告立案以后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给被告侯成峣邮寄送达,但被告拒收。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到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送达,被告开门以后拒收发诉材料,将发诉材料留置在被告处,被告开庭时亦未按时到庭。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特快专递、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当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侯成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成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腾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洪泽湖路12号2单元XX户房屋。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被告侯成峣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俊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