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刘成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翠,经理。 被告刘成武,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衬板,价值32830元,至今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830及利息1969.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成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衬板,重量4690公斤,7元/公斤,价值32830元,被告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830元及利息1969.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8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衬板,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栖霞市怡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刘成武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